[案情介绍]

  原告苏*与被告谭*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协议离婚。2010年8月17日苏某*为达到与谭*复婚的目的,为表示诚意,给谭*写下借款40万元的欠条。但事后双方并没有复婚,2012年8月谭*持欠条向法院起诉,称苏*曾向其借款40万元,并与2011年7月21日写下借款欠条,要求苏*偿还借款 30万元。

  被告苏*称自己曾向谭*写过欠条,但自己是想与谭*复婚为表示诚意才写的,并没有真正的向谭*借钱,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原告谭*提出欠款的证据仅有欠条一张,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事实的是否存在,以下三点理由可以说明原告张*主张被告苏*曾向她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同时依据《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苏*对自己向苏*良借款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包括提供可以证明借款的来源、借款的用途及借款的目的等相关事实的证据。但是本案原告谭*并未对借款事实存在的真实性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因此,不应该支持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来源、借款的流转及借款的动机等相关事实,同时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因此,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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