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5日19:00许,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106国道秀水村路段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与被告冉某某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S863P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6日1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冉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粤S863P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黎某某,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一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冉某某和黎某某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范围内赔偿270333,7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节选如下:
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及费用共计261565.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分析意见
(一)涉案车辆虽然未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限额赔偿。被告黎某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第七条靠前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此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该条款保险公司并未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认定无效。
(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参加年检没有因果关系,涉案车辆未参加年检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的法理,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70333.7元不能成立,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缺少证据证明且与实际不符。
二、争议焦点
被告黎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规定是否有效。
三、法务点评:
1、《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靠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述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并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2、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反之,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涉案车辆虽未进行年检但其不属于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事故原因是原告之父横穿马路,且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以为年检为由拒绝赔偿。